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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法律角度理解还原能源的商品属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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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还原能源的商品属性存在潜在的法律压力,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,其属性为价值和使用价值①。恩格斯对商品的定义的前提是“私人产品”,在现行的法律之上,能源更多的是由
还原能源的商品属性存在潜在的法律压力,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,其属性为价值和使用价值①。恩格斯对商品的定义的前提是“私人产品”,在现行的法律之上,能源更多的是由国家掌控并反馈给社会的一种公共服务,和“私人产品”存在较大的差距;另外,若将能源看作是社会共有,其属性就类似于空气等,虽然对人类有作用,但实际能源是不用通过人类的劳动而由自然赠与,因此其商品属性可以说是不存在的。能源的使用价值显然是具备的,它应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;能源的价值需要体现一定的社会劳动,民法上将物定义为“人身以外,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,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,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。”能源肯定是人身以外的东西,但其无法被人类直接利用,需要经过加工转化为“汽油、电力”等物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,可以构成人类财产的一部分,可以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,才属于具有商品属性。因此对于能源商品的范围需要法律予以规定,一些不经人类加工的东西虽具有实用价值,但无价值,能源商品应限定在“汽油、电力、燃气”等经过加工而形成的物品。
将能源的商品属性扩大,放宽能源商品的流通程度,这将意味着能源在市场上受到更多的市场分配而将政府的职能弱化。能源是关乎一国综合国力甚至是存亡与否的关键,而能源的特殊性,对有关方面的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能源法是调整能源开发、利用、管理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。目前我国的能源立法并不完善,有关具体的能源开发利用及其规制,在保证能源安全、高效、可持续供给方面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,中国能源法仍停留在草案阶段;另外,能源法和刑法、行政法等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,这也对我国的其他法律提出了更新的要求。
能源安全是保障国家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,能源安全包括能源的开采、使用以及能源的可持续使用安全,我国目前制定了《节约能源法》,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,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,保护环境,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,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而立法②,此法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能源的浪费,但仍需要在保障能源可持续利用上立法保障,预防过度开采。
若是能源的商品属性被彻底放开,市场上能源的流通更为普遍,对于此类商品在刑法中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。例如在刑法走私犯罪的方面,第一百一十一条,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,但在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中,也仅仅是规定了走私木炭、硅砂等的处罚,对于石油、稀土等能源物品的走私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哪一类、怎么管;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了,非法采矿罪、破坏性采矿罪,相关司法解释对违反《刑法》、《矿产资源法》等法律做了明确规定,但一旦所有能源放开,对于其他化石能源的开采、勘探同样需要相关法律的支撑。对于能源的商品属性不能彻底放开,需要循序渐进。
能源的商品属性放开,一定程度能够缓解能源供需不均的现状,防止部分地区供不应求或者供大于需,作为高价格的能源来说,有利于防止能源价格过大的波动;其次能够逐步推动能源行业的发展,促进各大能源公司改进科技,提高能源提炼率与精纯度,缓和能源紧张问题;另外,能源作为国之重器,放开其商品属性,将其推向全国,对于推动全国经济共同发展具有巨大作用。
有关能源立法我认为应该着重调控而非监管,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,国家宏观调控加市场调节是其特点,市场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,政府起的是辅助的作用。在能源立法中也应该一样,将能源作为商品流通,首先还是要服从市场的调配,在市场暂时失灵或者其他必须国家出面时运用法律进行调控;在刑法方面,要完善能源犯罪,包括走私能源、利用能源危害公共安全等,在石油等方面我国做的相对完备,公民持身份证只能购买不会造成巨大危害的汽油,在行政法方面,主要就是制定规章,简化程序、增强能源商品监督。完备的法律制度是能源的商品属性得以还原的基础,通过法律降低还原能源商品属性的风险,合理调控,推动能源业有序发展。
①经济生活[M].北京:人民教育出版社,第6版.
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.
[1]经济生活[M].北京:人民教育出版社,第6版.
文章来源:《能源与节能》 网址: http://www.nyyjnzz.cn/qikandaodu/2021/0506/1419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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